康爱公社(原名抗癌公社)自2011年创立至今,已运行15年。15年间,它帮助了超过24,000人次筹集大病医疗费,资助金额超过8.6亿元。
然而,由于网络互助在法律上尚无专门立法、监管归属长期不明确,社会上对康爱公社的合法性存在各种质疑——有人称之为"非法集资",有人称之为"灰色地带",有人称之为"缺乏监管的庞氏骗局"。
这些质疑是否成立?本白皮书将从以下七大维度进行系统论证:
本白皮书引用了国务院政策文件、银保监会(原保监会)监管文件、全国人大立法草案、学术论文及权威媒体评论等公开资源,力求以事实和法律依据说话。
明确康爱公社"是什么"与"不是什么",是判断其法律性质与合规边界的第一步。就目前公开的业务机制看,它与依法需要保险业务许可的商业保险存在实质区别——2015年以来原中国保监会(2023年机构改革后,保险监管职能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承接)发布的有关网络互助风险提示,也将多数"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作了区分;同时,康爱公社主张其业务机制与国家法律所鼓励发展的"医疗互助"具有高度一致性。2026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等"。需要说明的是,该法条中的"医疗互助"是上位概念,涵盖职工医疗互助等多种形态,并不直接对某一具体互联网互助平台作个案合法性确认;康爱公社是否属于这一范畴,仍应结合其组织形式、资金安排、风险承担方式和具体业务规则判断。
这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第一部专门法律。法律已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并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
这条法律规定包含三层重要意义:
关键结论:《医疗保障法》第十八条为医疗互助提供了更明确的国家立法背景和正面制度依据。康爱公社认为,其成员共担大病费用的基本机制与“医疗互助”的制度方向具有一致性;但该条并未直接对某一具体互联网平台作出合法性确认,具体适用仍应结合组织主体、资金安排、业务规则以及第五十四条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判断。
关于概念范畴:该法条使用的是上位概念“医疗互助”,而非仅限于“职工医疗互助”。职工医疗互助是实践中已有明确组织基础的一种形态;康爱公社则属于面向社会公众、依托互联网平台组织成员分摊的另一种实践。两者在风险共担目的上具有相似性,但组织主体、参加方式和资金机制存在差异。因现行法律尚未对“互联网平台互助”的具体边界作出完整定义,本白皮书主张其属于医疗互助的实践形态,同时承认最终法律适用仍需结合配套规则及个案事实判断。
保监会明确指出:
这份风险提示至少表明,监管机构当时并未将通常意义上的“互助计划”直接等同于商业保险,而是强调其与保险产品存在本质差异。同时,风险提示也明确警示不得以互助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因此,判断具体平台是否需要保险业务许可,关键仍在于其实际业务是否构成依法需要许可经营的保险业务,而不能仅凭“互助”名称作结论。
2015年1月,保监会发布《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保监发〔2015〕11号),对相互保险进行了定义。网络互助与相互保险虽然名称相近,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
| 对比维度 | 商业保险 | 相互保险 | 网络互助(康爱公社) |
|---|---|---|---|
| 法律依据 | 《保险法》 | 《保险法》《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 | 基础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则;具体经营行为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
| 是否需要牌照 | 需要,保监会批准 | 需要,保监会批准设立 | 按目前披露的互助机制,与依法需取得许可经营的商业保险存在实质区别 |
| 资金机制 | 事前缴纳保费,形成保险基金 | 事前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 | 以事后分摊为核心,不以融资、投资运作或长期占用为目的归集资金 |
| 风险承担 | 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 相互保险组织承担赔付责任 | 会员之间相互分摊,平台不承担 |
| 给付确定性 | 合同约定金额,刚性给付 | 合同约定金额,刚性给付 | 金额不确定,取决于实际分摊 |
| 精算要求 | 必须精算定价 | 必须精算定价 | 无精算要求,按实际发生分摊 |
| 准入门槛 | 注册资本最低2亿元(《保险法》第六十九条) | 初始运营资金1亿元以上 | 目前无针对网络互助的专门资本金准入规则;仍须遵守适用的一般经营与合规要求 |
| 法律关系 | 投保人—保险公司(债权债务) | 会员—相互保险组织 | 社员—社员:互助契约关系;社员—平台:网络服务、管理合同关系 |
关键结论:区分网络互助与商业保险,不能仅看其是否具有风险分散功能,更应考察是否存在保险费对价、风险是否转移给经营主体、经营主体是否承担合同约定的刚性给付责任等实质特征。康爱公社的模式中,互助责任由成员共同分摊,平台不以自身财产承担约定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按照目前披露的业务结构,其与商业保险存在实质区别。
康爱公社社员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基于互联网平台形成的互助契约关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这是一种无名合同,适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社员通过平台公约达成互助协议,当特定事件发生时,会员有义务通过分摊一定金额的方式对特定人予以帮助。
这意味着:
2015年以来,原保监会在《关于"互助计划"等类保险活动的风险提示》(2015年10月)及《关于开展以网络互助计划形式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保监发改〔2016〕241号,2016年12月)等文件中,对以互助名义开展类保险活动提出了四项明确的禁止性要求(业内俗称"四条红线")。这四点是判断平台是否触碰监管明示边界的重要参照。根据平台目前披露的业务规则和运营事实,康爱公社认为自身未触碰其中任何一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条红线”主要用于辨析是否存在以网络互助名义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等监管风险,并非互联网互助平台全部合规义务的完整清单。未触碰这些禁止性要求,不等同于已获得监管认可,也不排除平台仍需遵守民事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资金管理、广告宣传、格式条款等其他适用法律规则——相关制度边界仍有进一步明确空间。
✓ 未触碰此条。平台在官网首页、互助公约、风险提醒页面均明确标注"康爱公社不是保险""仅可作为保障之补充,绝不可替代社保和商保"。就平台现行官网、互助公约及风险提醒页面所呈现的信息看,平台明确将互助与商业保险区分,并避免将互助宣传为保险产品。
✓ 未触碰此条。平台明确告知"无法对互助金额作出承诺""互助金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实际分摊情况"。采用事后分摊机制,每期互助金额根据当期实际发生案件数和参与人数计算,不存在任何"刚性兑付"承诺。
✓ 未触碰此条。就平台现行公开页面所呈现的信息看,平台未宣称自身受到政府监管或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官网明确告知"至今未明确监管部门和适用法规",未作任何受政府监管或具备保险经营资质的宣称。平台同时说明"与工商局、民政局、公安局、金融办等政府部门有不断接触",但现行公开页面未将此表述为"政府监管"。
需说明的是,这一披露是对监管空白现状的客观说明,其本身不构成合规证明。
✓ 按目前披露的运营机制,未发现触碰此条的情形——这是最关键的一条。康爱公社以事后分摊为核心:社员加入时无需缴纳入会费用,互助事件审核确认后才形成当期分摊义务。社员为方便后续分摊可自愿充值,余额在客观上可能形成一定规模的集中存放,但平台规则明确余额对应具体社员、可申请提取,且不得作为平台自有资金用于投资经营。互助事件发生后实际扣取的分摊款在规定期限内拨付。因而,平台认为其资金结构与监管重点关注的“前置收费—长期沉淀—平台控制使用”的非法资金池模式存在实质区别。(详细论证见下方第四章专题分析)
对比行业乱象:2020-2021年间关停的多家网络互助平台,多数采用"事前预存"模式,存在不同程度的资金沉淀。银保监会打非局在2020年指出"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康爱公社的事后分摊机制显著降低了因前置收费和长期资金沉淀形成大规模资金池的风险。平台长期存续这一事实可作为理解其公开运营状态的背景,但本身不等同于监管机关对平台合法性的确认。
康爱公社主张其业务具有合法合规基础,一个重要制度背景,是国家政策层面对医疗互助的持续支持和规范引导。从2020年到202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医保局先后出台多个文件,均将"医疗互助"列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用词从早期的"支持""规范""引导健康发展",到2026年8月19日国家医保局"十五五"规划提出构建"基本医疗保障与商业医疗保险、慈善捐赠、医疗互助功能协同、衔接互补、共同发展的综合保障格局",再到《医疗保障法》正式通过升级为"国家鼓励发展"——从这些已列示的中央和国家层面文件看,政策表述总体呈现从"支持规范"向"法律鼓励"发展的方向;这一政策背景有助于理解医疗互助的制度价值,但不能替代对具体平台业务的个案合规判断。
关键判断:从政策演变趋势看,国家对医疗互助的态度是从"关注"到"支持"到"规范"到"立法确认并鼓励"的渐进过程。2026年8月28日《医疗保障法》正式通过,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等",医疗互助的政策定位由此进一步明确——政策支持从政策文件进一步走向法律层面的鼓励。康爱公社作为医疗互助领域的先行者,其业务方向与国家政策导向一致。当然,配套的监管法规和行业标准仍待进一步完善。对于康爱公社而言,下一阶段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在国家已经明确鼓励医疗互助的制度方向下,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平台互助的具体监管边界并持续提高自身合规标准。
"非法集资"是外界对康爱公社最严厉的指控之一。然而,从法律构成要件分析,康爱公社的运营模式与非法集资存在本质区别;是否构成相关犯罪,须由有权机关结合法定要件、资金流向与主观目的具体认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通常从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方面综合判断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并非只有“承诺还本付息”这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是否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并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
2.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项目、广而告之等形式,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 判断要件 | 法律关注点 | 康爱公社的情况与答辩、仍需核验的事项 |
|---|---|---|
| 公开性 |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 康爱公社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公开运营,具有互联网平台通常具有的公开传播特征。对此无需回避;公开性本身并不足以认定非法集资。 |
| 社会性 | 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平台面向较广泛社会成员开放,具有一定社会性特征。关键争点不在参与人数多少,而在资金是否属于以融资、投资为目的向公众吸收。就参与人性质而言,社员以互助保障为目的加入,不缴费、不获利、可随时退出;但审查时应看实际吸收对象是否不特定,而非参与者的自称或动机。 |
| 利诱性 | 承诺还本付息或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予投资回报;不限于固定或高额回报 | ✓ 平台不承诺投资收益。社员参与目的在于成员间风险共担;已实际分摊给受助人的款项不返还、不增值,账户余额也不产生收益。平台规则明确告知“已分摊给受助人的款项不可退回,更无任何收益;账户余额归社员个人所有,可随时申请提取”。 |
| 非法性 |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实施吸收资金行为 |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法律争点。康爱公社主张,其核心机制是互助事件发生后的成员分摊,并非向平台提供资金供其融资、投资或经营使用。社员自愿充值余额的性质,还应结合所有权、提现权、平台控制权、账户隔离和实际资金用途综合判断。平台披露入会不收费、事后分摊,但同时存在充值余额与款项归集;应核实账户控制、余额留存、提取履行及当期款项在规定期限内拨付的情况(详见第四章专题分析)。 |
| 资金去向 | 资金归集后被经营者占有、挥霍或挪作他用 | ✓ 资金用于互助拨付,打款凭证予以公示;过去数年经公益基金会管理并年度审计。已发生拨付对应的救助事实可凭凭证、流水核验,未见资金被经营者占有或挪用的公开证据。资金去向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仍应持续接受核验。 |
| 平台收入来源 | 核实全部收入、收费和关联交易;收入来源本身不是独立定罪要件 | ✓ 仅从互助金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2万元以下不扣费,2-5万元仅扣500元及超出部分的2%),收费规则公开。收入的真实构成与关联交易仍可进一步核验。 |
| 集资诈骗的特别要件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 ✓ 从平台披露的长期实际互助拨付、案件公示、资金用途及第三方调查看,与虚构项目骗取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典型模式存在明显区别;是否构成犯罪最终仍由有权机关依证据认定。 |
要件分析提示:即使不回避互联网平台公开传播以及面向较广泛社会成员开放所体现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按照目前披露的规则,社员充值和分摊并不获得本金收益、利息、投资收益或其他财产回报,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司法解释所强调的“利诱性”存在实质区别。同时应当说明:形成资金池并非认定非法集资的独立必要条件,事后分摊也不构成当然免责事由;法律评价仍应依法结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要件,以及资金实际控制、宣传方式、收益承诺和平台责任等具体事实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单一特征作出结论。
非法集资并不能简单概括为“只要资金有集中存放就是非法”。法律真正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以融资、投资回报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以及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康爱公社的答辩重点因此不是否认任何形式的资金集中,而是说明其核心业务是互助事件发生后的成员事后分摊,平台不以占用、投资或经营社员资金为目的:
这一模式与典型“庞氏骗局”依靠持续吸收新资金兑现前期投资收益的结构存在显著区别:康爱公社不向成员承诺投资收益,互助款对应具体互助事件并由成员共同分摊,平台披露的资金用途为真实互助案件拨付。
银保监会的态度:2020年银保监会打非局发文指出,网络互助的风险主要在于"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换言之,监管机构关注的非法集资风险点在于"前置收费+资金池"模式,康爱公社认为,其“事后分摊+不以长期占用资金为目的”的机制,与监管重点提示的“前置收费+长期沉淀资金”风险模式存在实质区别。
有人可能提出疑问:社员在支付互助金时,往往会多充一些钱,账户中存在余额;互助扣款完成后到打款给受助人之间,有3个工作日的窗口期。这是否构成"资金池"?
平台的观点是:这些资金安排不应与监管所警惕的非法资金池直接等同。但由于余额在公司控制的银行专用账户中客观存在集中存放,判断不能只看“可提现”,还应综合考察资金归属、平台控制权限、账户隔离、实际用途和持续期限。以下从两个环节分析。
平台提前5天通知社员充值(提醒余额不足),社员充值时往往多充一些(例如充50元,当期只需扣3元),剩余的钱留在该社员个人账户中,下次继续扣。
| 对比维度 | 监管担忧的"资金池" | 康爱公社的余额机制 |
|---|---|---|
| 资金来源 | 平台主动向公众收取、归集 | 社员为后续分摊便利自愿充值,具有预付余额特征 |
| 资金归属 | 混同入平台自有资金池 | 每笔余额对应特定社员,社员可随时申请提取 |
| 平台是否有权动用 | 平台可自由支配、投资 | 仅限两种用途:拨付受助人、社员提取 |
| 沉淀规模 | 大规模、长期沉淀 | 单个社员余额通常较小,但聚合后可能达到较大规模;当期已扣分摊款一般在规定期限内拨付 |
| 退出机制 | 参与人难以取回 | 社员可随时申请余额提取 |
| 透明度 | 通常不透明 | 银行流水逐月公示 |
关键法律依据:保监会2016年241号文将"以互助计划名义收取保险费并非法建立资金池"列为重点排查情形;2020年银保监会打非局进一步指出,"部分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形成沉淀资金,存在跑路风险"。两者对"资金池"的批评始终指向"前置收费模式"平台——即部分要求参与人入会时必须缴纳保证金(预存数元至数十元不等)的平台。
康爱公社属于"零成本加入、事后分摊"模式——入会不收费,余额是社员为方便后续分摊而自愿充值的,具有预付余额特征。由于资金目前集中存放于公司开设的银行专用账户,其是否构成监管意义上的资金池,不能只依名称判断,还应结合平台是否能够挪用、是否与自有资金隔离、是否可按社员要求提现以及实际流水等事实综合判断。平台的立场是:在这些约束真实有效并得到持续执行的前提下,其与以融资或长期占用为目的的资金池具有本质区别。中国社科院郑秉文教授的研究也为此提供了支撑:他认为网络互助"不属于慈善公益和网络众筹,也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而是一种具有'类保险'性质的新型风险保障形式",其风险主要是涉众人数巨大带来的社会风险,主张"尽快纳入监管"而非取缔。
互助扣款完成后,平台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打款给受助人。这3天里,当期所有社员的分摊款已经汇集到银行专用账户,但尚未打给受助人。这段窗口期内,资金确实"停"在平台账户中。
平台认为,这一短期拨付窗口与监管重点关注的长期沉淀、可由平台支配使用的资金池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依据如下:
因此,单纯存在短期清算或拨付周期,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平台在经营监管意义上的资金池;仍应结合资金停留时间、用途是否锁定、平台控制权限及实际流水综合判断。
本白皮书的法律判断:康爱公社以事后分摊为核心,不承诺投资回报,也不以融资、投资运作或长期占用社员资金为经营目的。社员自愿充值余额客观上存在集中存放,因此不能简单表述为“完全不存在资金归集”;更准确的说法是:按照平台现有规则,余额对应具体社员、可申请提取,平台不得作为自有资金使用,当期实际分摊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拨付。若上述规则能够由银行流水、后台余额和实际拨付持续相互印证,则其与司法解释所规制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行为及监管重点关注的“前置收费—长期沉淀—平台控制使用”模式存在实质区别。
即使平台主张其不属于监管意义上的非法资金池,我们仍需坦诚面对以下会直接影响这一判断可信度的改进事项:
这些改进方向说明,资金安全问题不能只依靠平台自我声明,而应尽可能转化为可外部验证的制度安排。下一步若能实现银行共管或第三方存管,并形成“银行专户余额—社员后台余额合计—当期扣款—实际拨付—管理费—期末结余”的持续勾稽,将显著增强平台关于资金性质与安全性的证据力度。
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是国内法学界持续关注的研究课题。多所高校的法学院和多位知名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学界对其法律性质并无完全一致的认识,但较多研究认可网络互助的风险共担、普惠保障或社会互助价值,并主张通过适当监管处理其风险。
该研究系统梳理了网络互助的运营模式,明确指出网络互助不属于相互保险,而是一种独立的互助社群契约关系。
该研究提出了"网络互助是《保险法》之外的保险"这一重要论断,认为网络互助具有保险的本质特征(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但不属于现行《保险法》调整范围。研究特别指出:"2021年6月,国家医保局发布了《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这是医疗互助首次进入立法,为网络互助业务合法性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立法进程补充:2021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已提出"支持医疗互助有序发展";2025年草案进一步在附则作出衔接性规定;2026年正式通过的法律则以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发展"予以确认。)
郑秉文研究员虽指出网络互助存在监管空白和潜在风险,但其核心主张是"将网络互助纳入监管"而非"取缔网络互助"。他认为网络互助是"一种新型的健康风险分散机制,是一种新的数字金融创新方式"。
人民日报的评论体现了当时官方媒体对网络互助社会价值与规范发展空间的积极评价,但媒体评论本身不等同于行政监管结论。评论同时指出"网络互助所展现的创新活力,还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良性竞争,有助于促进相关行业优化流程、改善服务"。
同一篇评论还引述了银保监会相关人士的表态:"打着互助旗号从事金融业务、保险业务就偏离了互助本身的性质……如果要开展保险等金融业务要取得金融牌照才能做,必须做到'有证驾驶'。"这一表态强调的关键区分是:如果实际从事保险等金融业务,就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康爱公社因此需要持续证明自身实际业务结构并未发生风险转移和刚性给付,也未以互助名义实质经营保险业务。
该研究的核心主张同样是"纳入监管"而非"认定非法",并明确指出网络互助平台具有公益性质,不应被简单否定。
如果说学术观点代表理论层面的认知,那么司法裁判则为观察相关法律规则在具体纠纷中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实践依据。近年来,随着网络互助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多地法院——包括广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一中院、北京四中院、北京海淀法院等——已对网络互助的法律性质作出裁判。在已公开的判决中,法院的认定呈现出较为一致的方向,但个案仍受具体事实与诉讼请求影响。
核心结论:在已公开的判例中,多地法院认定网络互助不属于商业保险,平台与会员之间构成新型网络互助合同关系,平台不负有刚性给付互助金的义务,互助金的支付主体为全体会员。就我们公开检索到的范围,尚未见到将采用事后分摊模式的网络互助平台认定为非法集资或非法经营的生效判决。
需要如实说明两点:其一,上述判例数量有限,且并非针对康爱公社作出,其裁判规则对我们具有参照意义而非直接约束力;其二,网络互助纠纷的司法实践目前尚未完全统一——2021年末北京朝阳法院曾就此向银保监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厘清网络互助产品的法律属性。相关情况我们在第八章"困境三"中详细列出。
2020年,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网络互助纠纷案。原告周某加入某网络互助平台后罹患甲状腺癌,申请互助金35万元遭拒,遂将平台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案是较早由法院明确讨论网络互助与商业保险区别的代表性案件之一,为网络互助作为区别于商业保险的新型合同关系提供了重要司法实践参考,但个案裁判并不等同于对整个行业法律地位作出普遍确认。
来源: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网公开报道
2023年至2024年,北京多家法院在审理网络互助纠纷时,进一步细化了平台的法律义务边界。
原告之女加入某互助平台"重疾互助子计划"后因病去世。平台已支付部分互助金后未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起诉平台。
法院认为:在网络互助中,会员和互助平台之间没有发生风险转移。平台作为发起者和组织者,承担的义务是审核互助申请、发起互助、核算分摊金额、汇总分摊金额、完成互助金划拨等管理性义务。互助金来源于同一互助计划的全体会员,而非平台的自有资金,故互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全体会员,而非平台。
法官后语指出:"网络互助平台松散的联结与法律规范意义上的'保险公司'相去甚远,且互助平台亦非承担互助金给付义务的实际主体,因此不宜将网络互助平台认定为'保险人'。"平台更适宜被定位为"管理者"与"互助事件协调者"。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年),北京法院网公开报道
原告吴某加入某互助平台"重疾互助子计划"后患癌,平台按30%比例给付互助金(关停前按比例分配),吴某主张平台应全额支付。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吴某与平台之间存在新型网络互助合同关系。互助计划不是保险,平台不对互助申请人获得的互助金额作出承诺,也不是给付主体。平台按照评审团授权"以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给付比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官总结互助与保险的四大区别:
| 区别维度 | 商业保险 | 网络互助 |
|---|---|---|
| 分摊金额性质 | 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作为赔偿对价 | 会员平均分摊向其他会员支付的互助金,是对其他会员的赠与 |
| 风险承担主体 | 保险人(保险公司) | 参加计划的其他会员 |
| 业务许可 | 需依法成立,具有保险业务经营许可 | 目前无明确的法律规制,无明确业务许可要求 |
| 能否获得赔付 | 有支付保险金的约定和法定义务 | 互助金额以会员实际捐赠金额为准,不作出承诺 |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工人日报》公开报道
网络互助平台的规则变更是否有效?法院在两类案件中给出了不同方向的判决,体现了司法对会员权益的双向保护。
原告刘阿婆加入某互助平台后患癌,申请30万元互助金。平台根据规则变更(经会员代表大会投票通过),按实际治疗费用比例给付1.1万元。刘阿婆认为变更无效,要求补足28.9万元。
法院认为:变更程序符合公约约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公示),变更内容符合互助会员整体利益,且符合监管要求。刘阿婆入会以来帮助千余人,共支付资助款仅102元,获得的1.1万元远高于其付出,要求补足28.9万元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判决驳回全部诉请,双方均未上诉。
来源:中国法院网(2021年)公开报道
原告闫女士2016年加入某互助平台"重疾计划"(当时章程未限制慢性病患者加入),2019年患肺癌申请互助。平台依据2018年修改后的章程(新增高血压等慢性病患者不能加入),认定闫女士不符合受助资格。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闫女士加入时符合条件并履行了分摊义务,事后修改导致其丧失互助资格,损害了会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会员重大权益的规则修改仅通过微信公众号公示"明显不妥"。应按会员加入时适用的章程评价其是否符合条件。判决平台发起互助并支付互助金(以30万元为限)。
法官指出:"平台作为规则的制定者,相较用户处于强势地位,在更新规则时应避免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用户责任或限制用户主要权利,对规则修改前加入的会员合法权益要注意平等保护。"
来源: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1世纪经济报道公开报道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宋建宝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专题研究,系统梳理了各地法院对网络互助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观点:
| 学术观点 | 主要理由 | 评析结论 |
|---|---|---|
| 保险合同关系说 | 互助计划符合相互保险的形式特征 | ✗ 不成立。无风险转移,平台非保险人 |
| 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说 | 平台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会员接受服务 | 部分成立。但平台兼具"服务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不仅是服务合同 |
| 射幸合同关系说 | 会员付费获得一个"机会",结果不确定 | ✗ 不成立。平台在交易代价上不具有偶然性 |
| 双务合同关系说 | 权利义务以平台为相对方 | 部分成立。但互助金不属于平台财产,不能仅认定为双务关系 |
| 多边合同关系说 (作者主张) |
会员-平台、会员-会员之间均形成合同关系 | ✓ 最全面。网络互助是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体,不能简单归为单一类型 |
该研究建议法院在审理网络互助案件时"树立系统审查的裁判思维",全面分析所有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而非简单套用某一种合同类型。
来源:宋建宝,《网络互助计划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23日),中国法院网
综合上述判例和研究,当前已公开的判决呈现出以下几点共同取向:
对康爱公社的意义:上述司法判例虽非直接针对康爱公社作出,其裁判规则对我们具有参照意义。康爱公社作为采用事后分摊、无刚性兑付承诺、平台不作为给付义务人模式的网络互助平台,与法院在公开判例中所描述的合法网络互助特征相符。司法实践为我们理解自身的法律定位提供了有价值的实证参照。
大病互助并非中国特有的现象。在全球范围内,基于社群共济原理的医疗费用分摊模式广泛存在,并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各自的制度安排。
美国的医疗费用分摊部(Health Care Sharing Ministries, HCSMs)是一种区别于商业保险和政府医保的特殊互助模式。其在成员费用分摊、非传统保险等基本机制上与康爱公社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在宗教背景、成员资格、固定月度分摊方式和具体监管制度上存在明显差异:
HCSMs的存在至少说明:医疗费用分摊模式并非在所有法域都只能纳入传统商业保险框架处理。美国部分法域通过联邦例外规则、州法豁免或其他专门安排处理这类模式,为中国讨论网络互助的监管路径提供制度比较材料,但不能直接证明中国具体平台的合法性。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相关公开资料表明,HCSM并不因此当然适用或满足联邦健康保险的全部规则;联邦和州层面的法律安排具有特定条件和边界,各州监管方式也存在差异。因此,更准确的比较结论是:美国对符合条件的HCSM设置了特定联邦规则以及部分州的保险监管豁免或“安全港”,而不是给予不受条件限制的完整法律授权。
除美国外,欧洲多国、印度等地也出现了互联网平台的互助机构。这些模式虽然名称各异(互助、共济、互济等),但核心原理一致:一群人基于自愿原则,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风险共担和费用分摊。
启示:从国际比较看,医疗费用互助分摊具有跨法域实践。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其采取保险监管、豁免、专门规则或一般合同监管等不同路径,这说明监管框架存在多种制度选择。对中国而言,这一过渡已经完成关键一步——2026年8月28日《医疗保障法》正式通过,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等",《医疗保障法》的通过,使医疗互助获得了更加明确的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依据;对于互联网平台互助而言,具体法律适用、监管归属、资金管理和业务规则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系统论证康爱公社合法性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诚实地面对其当前面临的法律困境——这些困境既与互联网互助快速发展、专门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有关,也要求平台通过更高标准的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规则治理和用户权益保护不断降低风险。
网络互助目前未被纳入传统商业保险的持牌监管框架,也不宜简单等同于慈善或传统金融业务。其具体监管归属、资金管理要求和专门业务规则仍有待进一步明确。现实中,网络互助可能同时涉及合同、消费者权益、个人信息、广告宣传、资金管理等多个领域的法律规范,因此并非"无人监管",而是尚缺乏统一、专门且边界清晰的行业监管制度。2020—2022年多家大型网络互助平台相继关停后,行业规模明显收缩,但如何对仍在运营的平台形成适配其业务特点的规则体系,仍是需要解决的制度问题。
2026年8月《医疗保障法》正式通过,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等",医疗互助已获得国家法律的正式确认。然而,该条款为原则性规定,配套的实施细则和行业监管标准仍待完善。网络互助既不属于保险(不归金融监管总局保险监管体系),也不完全属于慈善(民政部门认为不适用慈善法),具体的监管主体、准入标准、运营规范等仍需进一步明确,配套监管制度的细化落地仍是行业期待。
由于法律定性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处理网络互助纠纷时适用法律不统一。2021年末,北京朝阳法院曾向银保监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厘清网络互助产品的法律属性。在没有专门法律的情况下,法官只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不利于保护互助参与人的特殊权益。
1. 在《医疗保障法》中明确医疗互助的法律地位,将其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而非简单援引其他法律(已于2026年8月28日实现:《医疗保障法》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等",医疗互助正式写入国家法律)
2. 制定《网络互助管理条例》或部门规章,明确准入条件、运营规范、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争议解决等具体规则
1. 明确监管归属,确定网络互助的主管部门,结束"四无"状态
2. 制定信息披露标准,要求平台定期公开运营数据、资金流水、案件审核情况
3. 建立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防止不合规平台损害行业声誉
1. 请不要仅因“面向公众”“存在资金集中存放”就将网络互助直接等同于非法集资。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应依法审查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以及资金用途等具体要件;康爱公社愿意以实际运营数据接受这一检验
2. 请不要将“监管边界尚待明确”直接等同于“非法经营”。平台长期公开运营、主动向有关部门沟通可以说明其合规意愿与公开运营状态,但这些事实本身不等同于行政机关对合法性的确认
3. 请给予医疗互助模式公正的法律评价空间。按照目前披露的业务机制,它与商业保险、慈善募捐和以投资融资为目的的传统金融产品存在实质区别;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民间互助共济实践,更适宜根据其实际业务结构建立边界清晰、与风险相匹配的法律规则,而不宜仅因形式相似就简单套用不相适配的既有框架
15年前,张马丁因为母亲癌症去世、父亲中风残疾,在绝望中想出了一个办法——让一群普通人每人拿出几块钱,帮助一个不幸患病的人。这个想法,叫做康爱公社。
15年来,康爱公社帮助了24,000多人次,资助了8.6亿元。它没有变成保险,没有变成金融产品,也没有变成慈善。它始终只是它最初的样子——一群普通人之间的互助契约。
这份白皮书想说明的是:
康爱公社当前最需要回答的,不只是抽象的“是否合法”,而是能否持续以真实、可验证的运营事实证明其业务没有触碰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边界。就本白皮书目前核对的公开监管文件和平台披露机制而言,未发现其明显落入典型禁止性情形。2026年8月《医疗保障法》正式通过,第十八条明确"国家鼓励发展医疗互助",为医疗互助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国家立法背景,也与康爱公社长期坚持的互助方向形成呼应。讨论的重点正在从简单追问“是否合法”,进一步转向如何建立清晰、可执行、与互联网互助业务特点相适配的配套监管规则。康爱公社愿意在这一过程中继续以公开透明、审慎运营和主动完善治理来证明自身的社会价值与合规努力。
医疗保障法已经正式通过,医疗互助已获得法律层面的明确鼓励。康爱公社将继续做它15年来一直在做的事——透明运营、合规自律、帮助需要帮助的人。
公开运营15年,坚持合规探索,期待社会给予公正的理解。
康爱公社愿意接受最严格的法律要件与运营事实检验——
我们相信,一群普通人基于真实规则进行风险共担,应当在清晰、透明、可验证的合规框架中获得合理的发展空间。
本白皮书引用了以下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学术论文和媒体资源: